3 關於當事人適格,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於給付之訴,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之人,有原告當事人適格
(B)於確認之訴,主張其權利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人,因有人對之為爭執,即有原告當事人適格,爭執之人即有被告當事人適格
(C)由夫或妻提起離婚訴訟時,應以其配偶為被告,原告被告始有當事人適格
(D)以違反法定結婚年齡為由提起撤銷婚姻之訴,由配偶雙方之法定代理人起訴者,以夫或妻一方為被告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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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 B(119), C(34), D(517), E(0) #3295538
統計: A(25), B(119), C(34), D(517), E(0) #3295538
詳解 (共 4 筆)
#6199448
家事事件法
第3條
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
一、撤銷婚姻事件。
二、離婚事件。
三、否認子女、認領子女事件。
四、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
第39條
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
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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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指各共同訴訟人須共同起訴或被訴,方具有當事人適格(共同之訴訟實施權),且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
第三人提起撤銷婚姻之訴,應以夫妻同為被告(家事事件法§39第2項)
第 39 條
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
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
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第 3 條
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
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二、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
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四、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
一、撤銷婚姻事件。
二、離婚事件。
三、否認子女、認領子女事件。
四、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
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
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二、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
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四、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
一、撤銷婚姻事件。
二、離婚事件。
三、否認子女、認領子女事件。
四、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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