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關於信賴保護補償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甲明知其所有之土地不得建築房屋,雖主管機關違法核發其建築執照,甲既已進行施工,仍可請求損失 之補償
(B)信賴保護之補償範圍不包括人民之所失利益
(C)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信賴行政處分之信賴保護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D)人民對於信賴保護補償之金額,如有不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統計: A(2307), B(838), C(63), D(164), E(0) #2796434
詳解 (共 10 筆)
比較:
信賴保護之補償範圍不包括人民之所失利益。
國賠法§5準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賠償範圍包含請求權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人民要主張依照信賴保護原則而受保障,必須要有以下三個要件
1.信賴基礎
所謂「信賴基礎」,指的是國家有一個讓人民產生信賴的行政行為存在。信賴基礎包括行政處分以及行政命令。
2.信賴表現
所謂「信賴表現」,指的是人民因為信賴基礎的存在而做出了相對應的表現行為,已經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的變動,並付諸實施。若人民只是單純心中的期望,根據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而預計未來要做某個行為,只要其尚未做出任何表現行為,因為其尚未投資其時間、金錢、心力,就不是信賴表現而因此不受保護。
3.信賴值得保護
只要人民沒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其信賴就是值得保護的。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中規定以下三種信賴不值得保護的事由
(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若是人民有值得保護的信賴,而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的公益,此時行政機關不得撤銷該授益處分;然而若是人民雖然有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但是其信賴利益並沒有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的公益,而且撤銷對公益沒有重大危害的話,該授益處分仍然可以撤銷,但是應該要合理補償人民因此所受的財產損失。
(二)信賴利益補償
此係在承認公益優先性的前提下............。此種損失限於「財產上之損
失」,係從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出發,故
此之財產,係屬「價值保障」的財產,即具有
財產價值的各種公、私法的請求權皆包括之,
且限於「所受損害」,不包括「所失利益」(注釋9)。
注釋9:最高行政法院 93 判 210 號判決稱:「所謂『因
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係指原處
分之受益人因信賴原處分機關之行為而展開
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
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
係,因嗣後原處分機關之撤銷或廢止行為,致
使受益人遭受不能預見之財產上損失而言。又
因信賴利益之損失補償,係行政機關依法執行
公權力,致受益人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而
給予受益人合理之補償,自以填補受益人財產
上之損失為限。參酌徵收補償之範圍,上開判例所指『合理之補償』,自不包括民法第二百
十六條之『所失利益』在內。參閱司法院網站
法學檢索網頁,網址: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查閱時
間:2009.4.20。
出處:https://ir.cnu.edu.tw/retrieve/45390/37_671_684.pdf (該檔案第9頁及第12頁)
(B) 信賴保護之補償範圍不包括人民之所失利益
國賠和損失補償的包含項目真的容易搞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