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必須被害人向偵查機關表達追究犯罪的意思,法院才能下有罪判決的罪名,稱為甚麼?
(A)罪刑法定
(B)無罪推論
(C)告訴乃論
(D)非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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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9), B(27), C(1067), D(47), E(0) #3076339

詳解 (共 3 筆)

#5756501
告訴乃論"不告不理"原則所謂「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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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告訴乃論:司法單位有告才有理 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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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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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罪刑法定

對照法條如下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中華民國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原則)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補充說明如下

罪刑法定主義定義

罪刑法定主義,謂國家以一定行為為犯罪,而對之科以一定之刑罰,應先以法律規定而宣告之,以為論科之準據;否則不得以任何行為為犯罪而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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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無罪推論

對照法條如下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十二 章 證據

第 一 節 通則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補充說明如下

無罪推定原則定義與歷史淵源介紹

資料來源:https://www2.chcg.gov.tw/main/files/32_1040907_%E9%9F%93%E5%8A%87%E5%8C%B9%E8%AB%BE%E6%9B%B9%E8%88%87%E7%84%A1%E7%BD%AA%E6%8E%A8%E5%AE%9A%E7%90%86%E8%AB%96%E4%B9%8B%E7%9C%81%E6%80%9D.pdf

備份來源:https://web.archive.org/web/20230324064749/https://www2.chcg.gov.tw/main/files/32_1040907_%E9%9F%93%E5%8A%87%E5%8C%B9%E8%AB%BE%E6%9B%B9%E8%88%87%E7%84%A1%E7%BD%AA%E6%8E%A8%E5%AE%9A%E7%90%86%E8%AB%96%E4%B9%8B%E7%9C%81%E6%80%9D.pdf

彰化縣政府資料開放宣告:https://www.chcg.gov.tw/ch/copyright.asp

彰化縣政府資料開放宣告(備份):https://web.archive.org/web/20230324065608/https://www.chcg.gov.tw/ch/copyright.asp

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未受合法程序確定有罪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身。

詳言之,被告之罪責必須在合乎訴訟規則的程序,被證明至令法院形成確信之心證後,法院始能對其為有罪判決;在此之前應推定被告為無罪。

此原則為國際所公認的刑事訴訟事實認定與證據評價的基本原則,此原則源於1764年,義大利刑法學家貝卡利亞在其名著「論犯罪與刑罰」中,首先提出了「

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

只要還不能斷定他已經侵犯了給予他公共保護的契約,社會就不能取消對他的公共保護。

」之無罪推定理論構想。

1948年,無罪推定原則在聯合國大會「世界人權宣言」中首次獲得各國確認。

該項宣言第11條第1項宣示:「

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

」到了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第三部分第14條第2項規定:「

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

」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2項則規定:「

任何被指控實施犯罪的人在依法被證明有罪之前應被假定為無罪。

」三者均以證實有罪之前為界,應被視為無罪。[1]

至於我國有關於無罪推定原則之現制,則明文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為避免無辜者蒙冤,各國法律選擇錯放不可誤殺的法理,「無罪推定原則」不僅是身為執法人員應服膺信守的法規範,更是媒體或社會大眾在生活中所應共同遵守的鐵則。

學者[2]延伸了「無罪推定」理念,指出它除了應有刑事責任之適用,行政或政治責任亦應一體適用。

行政或政治責任雖與刑事責任不同,不發生有罪無罪之問題。

然而兩者常會同時或連帶發生,若僅是單純行政或政治責任的追究,如「匹諾曹」劇中所探討的問題,為了保護可能是無辜被誣篾者,在行政機關、政風單位或監察院追究責任,甚至是記者報導時,其主政人員是否也應該抱著「無責推定」來做為處理原則。

也就是有違失嫌疑人在未被證明有責之前,任何人均應該推定其為「無責」,這對人權的保障是非常必要的。

然而,令人憂慮的是,身處多元化媒體充斥的今日,許多人仍常在無意中跨越了那道紅線,盲目地扮演著司法警察的角色,將未經思索或求證的臉書(Facebook)轉貼文、照片不停轉發,進而成為輿論殺人的幫兇,每個人是否更應嚴守此一法理?違犯無罪推定原則而侵犯人格名譽權保障之行為,均亟待你我來省思與導正。

[1]上開無罪推定原則源起係參閱維基百科,無罪推定原則-概念緣起與各國現行作法。

[2]台灣法律網,蘇友辰律師,淺談「無罪推定」與「無責推定」。

台灣法律網,蘇友辰律師,淺談「無罪推定」與「無責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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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告訴乃論

對照法條如下

第 二 編 第一審

第 一 章 公訴

第 二 節 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補充說明如下

資料來源:https://www.moi.gov.tw/News_Content.aspx?n=972&s=53754

備份來源:https://web.archive.org/web/20230324071212/https://www.moi.gov.tw/News_Content.aspx?n=972&s=53754

彰化縣政府資料開放宣告:https://www.moi.gov.tw/cp.aspx?n=10954

彰化縣政府資料開放宣告(備份):https://web.archive.org/web/20230324071423/https://www.moi.gov.tw/cp.aspx?n=10954

何謂「偵查不公開」?

發布單位:內政部

內容:

如果我們說,司法像一個時鐘,那麼,檢察官則恰恰是時鐘的「發條」,是司法的原動力,它推動整個司法程序的進行,使司法的鐘擺能指出正確的時點,發揮正確的效果。

怎麼說呢?因為通常一件刑事案件發生後,被害人除了向司法警察機關告訴外,通常會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每個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都設有一個「申告鈴」,被害人只要前往按捺申告鈴,出面的法警會將申告人帶入檢察署,由檢察官問明申告人提出告訴的犯罪事實,這一項犯罪事實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及綽號或其他可以辨別出這個人的特徵、住址或設籍地址、犯罪時間、地點、犯罪經過、有無証物或証人等,檢察官即根據告訴人的指控進行偵查,但為了避免犯罪証據被湮滅、串通作偽証或使其他共犯逃走,檢察官的偵查是以不公開的方式為之,且告訴人所指訴的犯罪事實是不是真正,還須經過相當詳細的調查,所以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名譽起見,偵查也應該秘密行之,稱之為「偵查不公開」。

檢察官於偵查後,如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時,即應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

提起公訴後,法院的法官才能進行審判。

對於沒有經過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犯罪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的案件,法院是不能審判的,稱為法院的「不告不理」制度。

上版日期:94-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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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非告訴乃論

告訴乃論之罪與非告訴乃論之罪的區別

一、告訴乃論之罪,是指該罪要有告訴權之人或被害人提出告訴,檢察官才能偵辦。

二、非告訴乃論之罪,是指任何的犯罪事實一但經檢察官或是司法警察知道後,就一定要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開始偵辦調查,進而決定要不要起訴,告訴人不得聲明撤回告訴。

三、刑法並無「公訴罪」這個名詞,正確名稱是「非告訴乃論罪」。非告訴乃論之罪,乃檢察官於偵查認為有犯罪嫌疑時,會扮演國家的角色去行使公權力對破壞國家、社會、個人法益之人予以起訴(也就是提起公訴),所以民眾就會誤認非告訴乃論叫公訴罪。

注意!換言之告訴乃論罪也可以經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詳細內容可點入以下連結查看。

資料來源:https://www.justlaw.com.tw/News01.php?id=6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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