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其服務學校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B)教師與其服務學校或幼兒園涉訟者,不得給予涉訟輔助
(C)其涉訟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教師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D)教師於遷調、介聘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者,應由其現服務學校及幼兒園辦理涉訟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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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0), B(287), C(45), D(389), E(0) #798550

詳解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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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改為由原服務學校及幼兒園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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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第11條
教師於遷調、介聘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者,應由其原服務學校
及幼兒園辦理涉訟輔助。
原服務學校及幼兒園停辦時,由遷調、介聘後之服務學校及幼兒園辦理涉訟輔
助;離職後無任職於公立學校及幼兒園者,由原服務學校及幼兒園之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比照學校及幼兒園規定辦理。但原服務學校及幼兒園為私立者,不適用之。
學校間進行合併者,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學校,承受辦理涉訟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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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2859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A)8  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其服務學校及幼兒園應為該教師延聘律師,其人選應先徵得該教師之同意。但因故無法徵得其同意者,不在此限。

(B)6  教師與其服務學校或幼兒園涉訟者,不得給予涉訟輔助。

(C)16條 給予涉訟輔助之教師,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議決確定後,涉訟輔助學校及幼兒園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D)11教師於遷調、介聘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者,應由其原服務學校及幼兒園辦理涉訟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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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28 日

(A) 其服務學校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第 7 條
本法(教師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輔助,指服務學校或幼兒園為教師延聘律師,或教師自行延聘律師後,向服務學校或幼兒園申請涉訟輔助。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延聘律師為教師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指延聘律師為教師提供法律諮詢、文書代撰、代理訴訟、辯護、交涉協商及其他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

(B) 教師與其服務學校或幼兒園涉訟者,不得給予涉訟輔助
第 6 條
教師與其服務學校或幼兒園涉訟者,不得給予涉訟輔助。

(C) 其涉訟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教師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第 15 條
給予涉訟輔助之教師,於刑事訴訟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予以不起訴處分或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涉訟輔助學校或幼兒園應以書面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前項情形以外,給予涉訟輔助之教師,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判決確定後,涉訟輔助學校或幼兒園應重行審查,經審認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給予涉訟輔助之教師,其訴訟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判決確定後,應即檢具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歷審裁判書,向涉訟輔助學校或幼兒園報告。

(D) 教師於遷調、介聘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者,應由其服務學校及幼兒園辦理涉訟輔助→X
第 10 條 第一項
教師於遷調、介聘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者,應由其服務學校或幼兒園辦理涉訟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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