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 下列何種情形,廠商尚不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 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
(A)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B)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 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C)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D)契約 原標示之廠牌價格高,契約價格無法容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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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5), B(7), C(34), D(220), E(0) #3088027

詳解 (共 1 筆)

#5923211

工程企字第1080100489號 函
108.08.08 修正「採購契約要項」部分規定

二十一、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
        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
        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
        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一) 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二) 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三) 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四) 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五) 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屬前項第四款情形,而有增加經費之必要,其經機關綜合評
        估其總體效益更有利於機關者,得不受前項但書限制。
 (期約、賄賂等不法給付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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