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法院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 適當之機構,其期間不得超過多久?
(A)三個月
(B)四個月
(C)六個月
(D)九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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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96), B(23), C(286), D(14), E(0) #1642427

詳解 (共 2 筆)

#288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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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二項裁定前,得繼續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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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6條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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