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關於刑事訴訟代理人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B)經審判長同意後,自訴人得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
(C)被告選任代理人,得以言詞為之
(D)每一被告選任代理人,不得逾 3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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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5), B(357), C(124), D(2734), E(0) #1266036
統計: A(285), B(357), C(124), D(2734), E(0) #1266036
詳解 (共 10 筆)
#1438267
(A)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錯誤)
→ 刑訴§36(被告得委任代理人者)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B)經審判長同意後,自訴人得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 (錯誤)
→ 刑訴§37(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者)①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②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C)被告選任代理人,得以言詞為之 (錯誤)
→ 刑訴§38(代理人之人數、選任、送達與權利之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 刑訴§30(辯護人:選任程序)①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D)每一被告選任代理人,不得逾3人 (正確)
→ 刑訴§38(代理人之人數、選任、送達與權利之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 刑訴§28(辯護人:人數限制)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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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1947
(A)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B)經審判長同意後,自訴人得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 →被告
(C)被告選任代理人,得以言詞為之 →書狀
(D)每一被告選任代理人,不得逾 3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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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9311
B 選項關鍵應該的是自訴人 原則上自訴是強制律師辯護 依刑訴§37 第二項由此可知
刑訴§37 第一項本文 是說 自訴是要委任代理人 而代理人應選任律師擔任(刑訴§37 第二項)
刑訴§37 第一項但書 是說 若是法院認為有必要時 自訴人本人必須到場
故原則上自訴人本人是可以不用出庭(刑訴§37 第一項本文)
例外則是由法院判斷自訴人是否出庭(刑訴§37 第一項但書)
所謂辯護人 是指協助被告實施訴訟上防禦行為的人
原則上是要具備律師資格的人擔任辯護人 但在「審判」程序中 須要經過審判長許可
此時 若是在「偵查」程序中 是一定要由律師辯護 故辯護人跟自訴人是不同的
除了刑訴§37外 若是對自訴代理人還有疑問 可參考刑訴§319 第二項便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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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9159
自訴是強制要委任律師代理,並非基於自訴人不想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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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9744
D選項要加第38條,代理人準用辯護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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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0781
第 28 條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第 29 條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第 30 條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
第 32 條
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第 33 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 38 條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一二審
-| (被告) |偵查中 - N
| 代理人 -|
| |
| |審判中 - 經審判長同意,得委任不具律師資格者為"代 | 為"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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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訴) |偵查中 - 必定要律師
| 代理人 -|
| |
| |審判中 - 必定要律師
|
|
|
| 被告辯護人 |偵查中 - 必定要律師
- |
|審判中 - 經審判長同意,得委任不具律師資格者 為"辯護人"
| (經言詞辯論)
三審-| 代理人 + 辯護人 -- 必定要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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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0752
31. 關於刑事訴訟法中之「代理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被告,審判中或偵查中皆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B)被告,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得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
(C)自訴人,審判中或偵查中應委任代理人到場
(D)自訴人,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得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
(E)告訴人,審判中或偵查中應委任代理人到場
(A)被告,審判中或偵查中皆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B)被告,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得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
(C)自訴人,審判中或偵查中應委任代理人到場
(D)自訴人,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得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
(E)告訴人,審判中或偵查中應委任代理人到場
答案: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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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7908
B 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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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8264
TO 1F、2F
(C)選項不是你們列舉出的法條刑訴§236-1,刑訴§236-1是指委任告訴代理人,與選項無關。(C)選項直接以刑訴§38解題即可
刑訴§38(代理人之人數、選任、送達與權利之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 刑訴§30(辯護人:選任程序)①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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