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下列何者不屬於現行社會救助法的立法精神與內涵?
(A)社會救助是目前社會安全體系中的最後一道防線,政府應積極促進人民就業、重返職場
(B)政府應提供低所得家庭累積資產與開創人力資本,所以中央正在推動平民銀行計畫
(C)政府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所公布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七十
(D)獨自扶養 18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以不列計為具工作能力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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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0), B(140), C(409), D(567), E(0) #627376

詳解 (共 9 筆)

#1389685

(C)選項沒問題,那個百分之七十指的就是直轄市政府,例如台北市市民比其他地區的每人可支配所得還要來得高,那相對台北市的低收入戶依據的標準就要比較寬,以維持其生活。


第 4 條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 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 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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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6058
第5條之3(有工作能力之要件)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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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3032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
(共 336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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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1328
題意中有提到最低生活費,其分兩個部分說明...
(共 151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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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4072
第 4 條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 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 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第一年,依前項規定所定之最低生活費數 額超過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者,得予維持,並於低於所得基準之百分之七 十前,免依前項規定調整;其低於施行前一年最低生活費者,以施行前一 年最低生活費定之。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 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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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9618
但是,C選項不是,可支配所得的中位數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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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6441

謝謝解析,揪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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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5813
(D) 第5條-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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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7834

謝謝大家的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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