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下列那一種情形,於通常審判程序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主動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A)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而未聲請指定者
(B)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C)被告為精神障礙者,但尚能部分陳述
(D)被告有原住民身分而依通常程序審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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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1), B(35), C(163), D(3039), E(0) #1402170

詳解 (共 10 筆)

#2353982

刑事訴訟法 第31條 (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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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1916

(A)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X)有聲請

(B)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X)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

(C)被告為精神障礙者,但尚能部分陳述 
(X)不能完全陳述

(D)被告有原住民身分而依通常程序審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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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2584

31 (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律師為被告辯護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完全之陳述。→「反面解釋,只要能部分陳述,即不適用此款0.0」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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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5559

C選項真的很奇怪。法條說「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意思是只要陳述不夠完整就構成指定公設辯護人的條件了。C的說法是「尚能部分陳述」,這就像一個杯子裡面裝一半的水,你要形容這杯水裝了一半或者少了一半都對啊。尚能部分陳述、只能部分陳述、無法完全陳述,都是在描述同樣的狀況,但是因為立場不同,而有不同的感受。這題出得不好。

至於原住民也納入必須指定公設辯護人的範疇,我覺得可以想像。原住民身處這個漢人主宰的社會,長久以來各種因素交互影響下而很容易居於弱勢,所以我覺得這個規定合理。其實這也是憲法對原住民保障的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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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2735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 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 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 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 問或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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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4995
任何受過正常中文教育的人都會認同「尚能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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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4399
(B)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1 年以上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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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1772

C的確有疑義,我想問的是為什要加上原住民?

之前並沒有,修法加個原住民理由是什麼?希望有高手能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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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8302

(A)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而未聲請指定者(X;而聲請指定者才須強制辯護)
(B)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X;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才須強制辯護)
(C)被告為精神障礙者,但尚能部分陳述(X;無法完全陳述者才須強制辯護)
(D)被告有原住民身分而依通常程序審判者(O)

刑事訴訟法 第 31 條 (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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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4073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本刑為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等法院管轄第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口訣:輕三原神低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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