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甲有一地被劃入區段徵收實施範圍內,甲並申請發給抵價地,試問對該土地之權利義務何時終止?
(A)於接獲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
(B)於申請發給抵價地時
(C)於領回抵價地時
(D)於申請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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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77), B(11), C(84), D(21), E(0) #710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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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406
土徵40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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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6985
土地徵收條例 第40條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 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 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 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 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 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或已領竣徵收補 償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改按原徵 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或發給抵價地,經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徵 得需用土地人同意後核准。 前項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改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之 日,或現金補償發給完竣之日,或通知補償地價存入保管專戶之日起一個 月內為之,並以一次為限。申請改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 機關應限期繳回其申請改發給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後始得核准。 申請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發給 期限之限制。 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 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原土 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視為已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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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2692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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