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直轄市市長或縣(市)長罷免案投票通過之條件為何?
(A)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至少四分之一以上
(B)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至少三分之一以上
(C)投票人數須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同意罷免票數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
(D)投票人數須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同意罷免票數超過有效票數三分之一以上
統計: A(338), B(62), C(99), D(32), E(0) #3311460
詳解 (共 3 筆)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罷免流程
第 75 條(罷免案之提出)
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
限制:
(1)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2)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
第 76 條(提議人)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檢附罷免理由書,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第 77 條(提議人之限制)
現役軍人、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或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
前項所稱公務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公務員。
第 78 條(罷免案之撤回)
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提議人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選舉委員會撤回之。
第 79 條(罷免案成立)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
第 80 條(連署期間)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六十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為四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第 81 條(連署人)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第 87 條(罷免案之投票)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二十日起至六十日內為之,該期間內有其他各類選舉時,應同時舉行投票。
第 90 條(罷免案投票結果)
(1)通過: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A)
(2)否決=不通過:有效罷免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否決。
第 92 條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於同一選舉區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