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民88年公布「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原則鑑定基準」後,有關「智能障礙」的規定和以前不同處:
(A)去除障礙程度的區分
(B)個別智力測驗結果
(C)負二個標準差
(D)類別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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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30), B(58), C(121), D(123), E(0) #54956

詳解 (共 1 筆)

#147442


由衛生署公布的法令,都是有分障礙等級程度的(因為要申請手冊有關福利的關係吧),而特教法的「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原則鑑定基準」(或現行的鑑定標準)是沒有分障礙程度的。

 

88年公布「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原則鑑定基準」

三、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智能障礙,指個人之智能發展較同年齡者明顯遲緩,且在學習及生活適應能力表現上有嚴重困難者;其鑑定基準如下:

(一)心智功能明顯低下或個別智力測驗結果未達平均數負二個標準差。

(二)學生在自我照顧、動作、溝通、社會情緒或學科學習等表現上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困難情形。

 

民國八十年六月由衛生署公佈實施,八十八年及九十年修正的「身心障礙等級」。身心障礙者鑑定之相關規定請參考衛生署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民國96年起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採納ICF之八大身心功能障礙類別為判別依據,並自民國101年起開始實施以ICF編碼方式換取身心障礙證明,相關資料請見「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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