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機關於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情形者,下列何 者不符合採購法規定?
(A)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B)追償損失。
(C)因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機關首長核准者繼續履約。
(D)於 解除契約後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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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 B(7), C(77), D(13), E(0) #1922909

詳解 (共 2 筆)

#3462718

政府採購法50條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
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以不實之文件投標。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
契約或解除契約
,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
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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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55289
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58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續行辦理:
一、重行辦理招標。
二、原係採最低標為決標原則者,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其無廠商減至該決標價者,得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則辦理決標。
 三、原係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者,得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依招標文件規定重行辦理評選。
四、原係採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辦理者,其評選為優勝廠商或經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有二家以上,得依序遞補辦理議價。
前項規定,於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或履約、拒繳保證金或拒提供擔保等情形致撤銷決標、解除契約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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