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依《民法》第 490 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為下列何者?
(A)委任
(B)僱傭
(C)承攬
(D)居間
統計: A(419), B(1364), C(4170), D(22), E(0) #937642
詳解 (共 10 筆)
僱傭契約、委任契約、承攬契約三者之區別:
依《民法》第 528 條規定,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僱傭-->勞務
承攬-->工作
第 528 條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第 529 條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 534 條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
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第 535 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具體輕過失),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抽象輕過失)。
第 482 條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 484 條
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
第 490 條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第 127 條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第 565 條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仲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