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承上題,A 縣政府於召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前,經調查發現系爭建物之分別共有人計 10 人,則於
審議時通知所有權人到場,應為下列何項送達始合法?
(A)分別送達各共有人
(B)送達共有人二分之一
(C)送達共有人其中一人
(D)送達共有人之一,並請其檢附其他共有人之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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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59), B(38), C(75), D(164), E(0) #688073
統計: A(1559), B(38), C(75), D(164), E(0) #688073
詳解 (共 3 筆)
#3267530
送達
行政程序法§100 I:「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效力 → §110 I:「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釋字第663號解釋 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對公同共有人一人為送達,效力及於全體,違憲?
人民之財產權、訴願及訴訟權,為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核定稅捐通知書之送達,不僅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亦攸關人民得否知悉其內容,並對其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人民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根據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有權循國家依法所設之程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此程序性基本權之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法律,始得實現。
…基於法治國家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探求個案事實及查明處分相對人,並據以作成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參照),且應以送達或其他適當方法,使已查得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該項行政處分,俾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依系爭規定,核定稅捐之處分應於他公同共有人受送達時,對其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其得申請復查之期間,亦應以他公同共有人受送達時起算。然因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未必通知其他公同共有人,致其他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未必能知悉有核課處分之存在,並據以申請復查,且因該期間屬不變期間,一旦逾期該公同共有人即難以提起行政爭訟,是系爭規定嚴重侵害未受送達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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