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甲於民國 109 年 7 月 1 日簽發記名支票一紙予乙,金額為新臺幣 100 萬元,發票地與付款地均為臺南市,匆忙間,甲漏未記載發票日。下列關於該支票之敘述,何者正確?
(A)以實際發票日為發票日
(B)以乙提示付款日為發票日
(C)該支票視為見票即付
(D)該支票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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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9), B(13), C(120), D(239), E(0) #3289093
統計: A(29), B(13), C(120), D(239), E(0) #3289093
詳解 (共 5 筆)
#6373061
支票之應記載事項,規範於票據法第125條,主要可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與「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前者若未記載,將導致票據無效;後者若未記載,並不會因此使票據無效,而有法律另外擬制的效果。
票據法第125條:
I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絕對)
二、一定之金額。(絕對)
三、付款人之商號。(絕對)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相對)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絕對)
六、發票地。(相對)
七、發票年、月、日。(絕對)
八、付款地。(絕對)
II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III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IV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前述規定第1項第4、6款之項目(受款人與發票地),因為於第2、3項有另外擬制未記載之效果,因此屬於「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若未記載並不會無效;而第1項中的其他項目,則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若未記載,將導致票據無效!
基此,發票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甲未記載,該支票無效。
另外匯票與本票也有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分別在票據法第24條跟第120條,同樣依前述方式區分絕對與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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