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甲患有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等病症,某日因故猝死。甲有子乙、再婚配偶丙、祖父丁, 甲死亡時留有360萬元之財產,請問下列有關繼承之敘述何者有誤?
(A)乙、丙為遺產繼承人
(B)丁之應繼分為120萬元
(C)乙之應繼分為180萬元
(D)丙之應繼分1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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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 B(320), C(15), D(15), E(0) #1536727
統計: A(26), B(320), C(15), D(15), E(0) #1536727
詳解 (共 1 筆)
#4322233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為遺產全部。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為遺產全部。
祖父丁順位在子乙之後,不是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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