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下列何者屬裁判離婚事由?
(A)過失殺害配偶
(B)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
(C)生死不明已逾3年
(D)不能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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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 B(43), C(151), D(17), E(0) #1476310
統計: A(24), B(43), C(151), D(17), E(0) #1476310
詳解 (共 3 筆)
#4332116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
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
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依實務見解,「不治之惡疾」係指醫學上的病症,但不須以絕對不能治癒為必要,不過「須要具有傳染性」,令人厭惡、足以影響種族衛生、威脅同居生活之安全而不治之惡疾為限。所以不孕、殘廢、不能人道、失明、糖尿病、癌症等,都非不治惡疾,不過不能人道的情形,可依民法第995條規定,於知悉起三年內訴請法院撤銷婚姻,或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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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0881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A)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C)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B)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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