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下列哪一給付者,得檢具勞工保險局出具之證明文 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該種給付之用?
(A)生育給付
(B)傷病給付
(C)死亡給付
(D)年金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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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 B(29), C(41), D(373), E(0) #2216352

詳解 (共 2 筆)

#3884341

勞工保險條例第 29 條 (擷取部分內容)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補充其他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 61 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或其遺屬依本法規定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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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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