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88年7月1日後出廠之遊覽車,自110年1月1日起,於出廠年份屆滿幾年前後1年內,應依規定完成車輛安全查驗,並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使用營運,未依規定完成,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
(A)12年
(B)15年
(C)18年
(D)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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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 B(101), C(10), D(7), E(0) #2658870

詳解 (共 2 筆)

#5985027
第 86-3 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依下列規定使用遊覽車營運:
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出廠之遊覽車,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其使用期限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止。
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後出廠之遊覽車,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於出廠年份屆滿十五年前後一年內,應依下列規定完成車輛安全查驗,並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使用營運;其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完成者,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完成辦理底盤安全檢修及車身重新打造查驗者,得繼續使用至出廠年份屆滿二十年止;其出廠年份屆滿二十年後,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僅完成辦理底盤安全檢修查驗者,得繼續使用至出廠年份屆滿十八年止;其出廠年份屆滿十八年後,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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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覽車客運業應依下列規定使用遊覽車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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