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甲有一 A地,先與乙訂立A地買賣契約,但尚未交付A地於乙且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甲與丙訂定買賣契約,將A地賣給丙,丙明知甲與乙訂約在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與丙訂立之買賣契約無效
(B)甲與乙訂立之買賣契約無效
(C)甲與乙丙之買賣契約均有效
(D)甲與乙及丙之買賣契約均效力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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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60), B(505), C(3762), D(482), E(0) #3048823
統計: A(860), B(505), C(3762), D(482), E(0) #3048823
詳解 (共 10 筆)
#5695195
因為都還尚未 移轉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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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4379
(C) 甲與乙丙之買賣契約均有效(一地二賣之物權行為是合法的,但有道德瑕疵),但甲得對乙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行為之意定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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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9754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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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9404
| 甲之A地 | 買賣契約 | 交付 | 所有權移轉登記 |
| 1 乙 | 有 | 無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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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丙
*明知有前契約
|
有 | 無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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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債務人
乙:債權人
丙: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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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153 條:A、B、C、D
1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1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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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給付、請求賠償】
第 199 條:
1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2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1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2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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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6 條:
1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1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第 227 條:
1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第 231 條: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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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契約】
第 254 條: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第 255 條: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第 256 條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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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6264
補充:
債權平等原則,債權沒有先來後到之差別;
物權才有優先性 e.g.抵押權,實務上二胎三胎常常沒辦法領到抵押權,因為一胎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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