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關於刑事訴訟審判筆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審判筆錄應由書記官或其他經審判長指定之人製作
(B)當事人如認審判筆錄有錯誤,得於當次期日後 7 日內,聲請法院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
(C)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
(D)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及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為證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352), B(488), C(2205), D(327), E(0) #1266039

詳解 (共 7 筆)

#1403484
(A)刑訴§44
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
 
(B)刑訴§44-1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
,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
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
 
(C)刑訴§46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
 
(D)刑訴§47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139
1
#3465484

(A)審判筆錄應由書記官或其他經審判長指定之人製作(X;僅書記官)
(B)當事人如認審判筆錄有錯誤,得於當次期日後 7 日內,聲請法院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X;得於「次一期日」,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
(C)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O)
(D)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及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為證(X;僅審判筆錄)

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
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
六、辯論之要旨。
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
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
十、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十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
十三、裁判之宣示。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
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16
0
#2366180
(A)審判筆錄應由書記官或其他經審判長指...
(共 292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10
0
#1323252
(A)刑訴43--沒說要審判長指定
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 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 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B)44-1條 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D)47條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10
2
#1333809
(A)刑訴§44 第一項
     一樓表示的是訊問、搜索、扣押、勘驗筆錄之製作 題意說是審判筆錄之製作
(B)刑訴§44-1 第二項前段
(C)刑訴§46
(D)刑訴§47
6
0
#3932573

109年修法:

第 46 條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
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
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5
0
#5812653

第 44 條
審判期日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
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
六、辯論之要旨。
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
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
十、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十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
十三、裁判之宣示。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第 44-1 條
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第 45 條
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之。
第 46 條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第 47 條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2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