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於民國 101 年修正前原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管制之物品及數額,則由行政院公告之。此一規定因違反下列何項
原則,遭大法官宣告違憲?
(A)比例原則
(B)授權明確性原則
(C)信賴保護原則
(D)罪刑法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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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3), B(690), C(64), D(178), E(0) #2943271
統計: A(383), B(690), C(64), D(178), E(0) #2943271
詳解 (共 3 筆)
#5569322
釋字第680號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3項違授權明確、刑罰明確原則?
解釋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3項違授權明確、刑罰明確原則?
解釋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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