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普通抵押權之標的物乃抵押物,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下列何者非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A)抵押物扣押前,已由抵押物分離,且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
(B)抵押物之從物
(C)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
(D)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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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84), B(135), C(370), D(473), E(0) #3225281
統計: A(2584), B(135), C(370), D(473), E(0) #3225281
詳解 (共 6 筆)
#6427539
舉個例子:
小明向銀行借錢,拿他的一塊果園作為抵押。
後來小明沒有還錢,銀行向法院申請,把這塊果園扣押了。
這時候,果園裡的果樹又長出了芒果(天然孳息),原本這些芒果是小明可以收的,但因為果園已經被扣押,這些芒果就變成抵押權效力的一部分,也就是說銀行可以主張這些芒果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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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3885
一) 民法第862條第1項(從物及從權利)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
依《民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從物係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此處之從物所增加者厥為主物之經濟效用。為全面保障抵押權人,健全抵押物之交換價值,從物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乃法理之所趨。據此,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
(二) 民法第862條第3項(建築物之附屬部分)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此項規定係指對抵押之建築物附加之部分若已成為一體而不具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者,即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倘為獨立之物,且係設定抵押後始附加者,則僅能準用併付拍賣之規定,就其拍賣價金並無優先受償權。
(三) 民法第862條之1第1項(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
「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亦同。」
此即為抵押權之「物上代位性」。倘抵押物已滅失,其殘餘之變形物(如建物倒塌後之建材、被拆除之交趾陶等)仍屬抵押權效力所及。
(四) 民法第863條(天然孳息)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
天然孳息係指出於自然規律而非人力提供之產物。與前述從物等不同,抵押權就天然孳息之效力並非自始存在,而係以抵押物被法院扣押後,始及於該等分離後之天然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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