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機關辦理採購,有關招標文件對於陸資廠商之資格規定,下列何者為非?
(A)機關可依個案需要,明定允許大陸地區廠商或其產品或勞務參與。
(B)
非適用條約或協定之採購,可於招標文件規定不允許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之
廠商參與。
(C)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或事業,其含陸資成分達1/2以
上之廠商,視為大陸地區廠商。
(D)倘以公告方式辦理者,除有法規或條約
協定之依據,並於招標文件訂定限制條件外,不得限制在臺陸資廠商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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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 B(8), C(113), D(26), E(0) #3290326
統計: A(11), B(8), C(113), D(26), E(0) #3290326
詳解 (共 2 筆)
#6255175
(A)工程企字第09200032810號
機關辦理涉及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採購之處理原則如次: (一)機關辦理採購,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允許大陸地區廠商為投標廠商或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設定權利質權之分包廠商。
(B)工程企字第09900292950號函
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適用GPA之採購,如個案採購涉及國家安全,機關得依GPA第23條規定排除GPA之適用;非適用GPA之採購,無須特別理由,即可於招標文件規定不允許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之廠商參與。
(B)工程企字第09900101270號
四、茲因大陸地區廠商非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屬前揭辦法第3條所稱「外國廠商」之適用範圍,且我國與大陸尚未締結與採購法第17條第1項有關之條約或協定,爰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前揭法令規定,於招標文件中限制大陸地區之廠商、財物或勞務參與。機關如有個案考量,需向大陸地區廠商採購,或允許廠商提供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財物或勞務者,仍須符合兩岸條例及其授權訂定相關辦法之規定為前提。
(C)工程企字第10100346580號函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載明:「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第1項)。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投資第三地區之公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二、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第2項)。…」;同辦法第5條載明:「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稱為陸資投資事業,該陸資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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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101年4月18日工程企字第10100114530號函
說明五、前揭大陸地區廠商、外國陸資廠商及我國陸資廠商參與我國政府採購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大陸地區廠商:因中國大陸尚未加入GPA,且兩岸尚未簽署相互開放政府採購市場之條約協定,無論是否適用GPA之採購,均可於招標文件規定不允許大陸地區廠商或其產品或勞務參與。
(二)外國陸資廠商:適用GPA之採購,除涉及GPA第23條所定情形者外,機關應依GPA規定開放予GPA會員廠商及其產品或勞務參與;個案如認有安全疑慮者,應於契約訂定保密條款及罰則,以為防範。非適用GPA之採購,可於招標文件規定不允許外國陸資廠商或其產品或勞務參與。
(三)我國陸資廠商:由於其性質為我國廠商,無論陸資所占百分比,如欲排除我國廠商參與政府採購,屬限制人民權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須以法律明定者為限。個案倘以公告方式辦理者,不得限制我國陸資廠商參與,機關如認有安全疑慮者,應於契約訂定保密條款及罰則,以為防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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