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對於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每連續 5 年週期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 100 毫西弗,且任何單 1 年內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 50 毫西弗
(B)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於 1 年內不得超過 150 毫西弗
(C)皮膚之等價劑量於 1 年內不得超過 500 毫西弗
(D)四肢之等價劑量於 1 年內不得超過 300 毫西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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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 B(8), C(9), D(31), E(0) #2812730

詳解 (共 1 筆)

#5597532
法規名稱: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原子能目
第 7 條
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依下列規定:
一、每連續五年週期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百毫西弗,且任何單一年內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毫西弗。
三、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五百毫西弗。
前項第一款五年週期,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算。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160004&flno=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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