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關於羈押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憲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並至遲於 24 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依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所指「法院審問」也包括檢察官之訊問在內
(B)辯護人或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均得檢閱卷宗並得抄錄或攝影,不受任何限制
(C)不論是偵查中、審判中之羈押,或延長羈押,均以經法院訊問被告為必要
(D)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經法院羈押,就表示日後一定會起訴並判決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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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6), B(8), C(83), D(3), E(0) #3564662
統計: A(36), B(8), C(83), D(3), E(0) #3564662
詳解 (共 2 筆)
#7269026
(A) 憲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並至遲於 24 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依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所指「法院審問」也包括檢察官之訊問在內
釋字392號節錄:「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
第 33-1 條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B)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第 93 條
2.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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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4 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D)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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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只是為了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的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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