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下列有關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審理之敘述,何者錯誤?
(A)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法院得移請憲法法庭解散之
(B)憲法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C)憲法法庭之言詞辯論如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受任人以律師或法學教授為限
(D)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須有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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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4), B(80), C(135), D(98), E(0) #977582
統計: A(174), B(80), C(135), D(98), E(0) #977582
詳解 (共 4 筆)
#1469381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解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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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9382
憲法法庭對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判決之評議,應經參與言詞辯論大法官三分之二之同意決定之。而對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裁定之評議時,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判決:四分之三,三分之二
裁定:四分之三,二分之一
裁定:直接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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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9654
釋字第 644 號
....雖然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惟組織政黨既無須事前許可,須俟政黨成立後發生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經憲法法庭作成解散之判決後,始得禁止,而以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為不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要件,係授權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先就言論之內容為實質之審查。關此,若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發見其有此主張,依當時之事實狀態,足以認定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自得依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撤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已修正為「廢止」)其許可,而達禁止之目的;倘於申請設立人民團體之始,僅有此主張即不予許可,則無異僅因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即禁止設立人民團體,顯然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必要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前開人民團體法第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前段之規定部分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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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61650
▍聲請要件
政黨之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內政部)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
參考法條:憲法訴訟法第77條
▍聲請書應記載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
(二)被聲請解散政黨之名稱及所在地,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聲請解散政黨之意旨。
(四)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及證據。
(五)關係文件及件數。
參考法條:憲法訴訟法第78條
▍言詞辯論及審理程序
準用「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關於言詞辯論之規定。
參考法條:憲法訴訟法第81條、第71條、第74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66條、第62條至第64條
▍憲法法庭審理結果
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其評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評決未達同意人數時,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
參考法條:憲法訴訟法第8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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