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因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時,何人得依法申請返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A)要保人
(B)受益人
(C)被保險人之繼承人
(D)要保人指定之人
統計: A(12326), B(683), C(622), D(100), E(0) #250276
詳解 (共 3 筆)
| 第二十條 |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 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者。 二、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四、 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 五、 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殘廢、流產或死亡;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 |
|---|---|
| 第二十一條 | 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前條第二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
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二十一條
1 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前條第一
款、第三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
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
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 有前條第二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
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引用條文
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十六條
1 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
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
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2 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除得依第二十
一條規定,申請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
求。
第十八條
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保險契約;其終止效
力,不溯及既往。
第二十條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
一條規定辦理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
以內故意自殺。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
四、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
失能、流產或死亡;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
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
被引用條文
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二條
1 簡易人壽保險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中華郵政公司)經營者,屬交通部主管,業務並受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監督。
2 其他保險業者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由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主管,並適用第四條、第六條至第二十六條之
規定。
第十六條
1 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
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
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2 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除得依第二十
一條規定,申請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
求。
第二十條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
一條規定辦理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
以內故意自殺。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
四、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
失能、流產或死亡;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
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