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下列何者,以完成送達?
(A)送達處所之行政執行官
(B)送達處所之法院書記官
(C)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D)有辨別事理能力之鄰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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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7), B(84), C(7313), D(103), E(0) #496249

詳解 (共 6 筆)

#840837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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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7392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2項─補充送達;第3項─留置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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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9469
第七十四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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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96841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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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96844

(D)寄存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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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2954
請問:第74條第一項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意思是,完成該項動作,即為「送達」? 感激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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