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依《民法》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此種保全債權之方法,係指下列何者?
(A)撤銷權
(B)抵銷權
(C)代位權
(D)先訴抗辯權
統計: A(155), B(234), C(5355), D(1751), E(0) #1786698
詳解 (共 10 筆)
TO 6F
比如說甲跟B借了一百萬,遲遲不還,
而B(債主)得知其實甲之前將一筆錢借給了C,只是甲一直沒去跟C要,
那這時候B就可以行使代位權,去叫C把錢還給甲,如此一來甲就有錢還給B了。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其責任是「補充性」的,主要是代替主債務人履行債務,若主債務人有足夠資力清償,債權人只能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不能直接向保證人請求,否則保證人可主張「先訴抗辯權」。
在保證契約裡,經常可看到「保證人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這段話,表示將來債務一到清償期,債權人可以直接向保證人請求清償,而不必向主債務人主張,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這就是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所謂「先訴」,即是先向債務人起訴並強制執行,如果保證人拋棄這項權利,待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即可請求保證人清償,保證人不得再行主張先訴抗辯權。
保證人有關先訴抗辯權之行使,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行使,惟僅得據此暫時拒絕清償,無法否認債權人之權利;只要債權人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後,保證人即無法再主張先訴抗辯權。
資料來源:聯晟法網
(D)先訴抗辯權
第 745 條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保證人的履行義務,是「次債務人」的地位,當主債務人不履行對債權人給付義務時,才輪到次債務人(保證人)代為履行,如果債權人沒有按照順序請求,保證人就可以拒絕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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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權 |
係指當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進而危害到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依法以自己的名義代替債務人向其弟三債務人行使債權人之權利。 |
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民法第二四二條)。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並無優先受償權。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第三人所得對抗債務人之抗辯(如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例如債務人A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B設定抵押權,其抵押權設定無效(民法第八七條)。債權人C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B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最高法院73台抗472號判例)。
資料來源:天秤座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