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依據《幼兒園評鑑辦法》,基礎評鑑之辦理,下列何者為非?
(A)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編訂評鑑實施計畫,並於辦理評鑑之學年度開始三個 月前公告及通知受評鑑幼兒園
(B)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基礎評鑑,應於該學年度所有幼兒園評鑑結束後一 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
(C)幼兒園對報告初稿所載內容有要求修正事項,得於收到報告初稿二星期內,載 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復
(D)基礎評鑑結果公布,應包括該學年度全部接受評鑑之幼兒園園名、接受評鑑之 時間,及各園評鑑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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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28), B(189), C(325), D(143), E(0) #1341683

詳解 (共 2 筆)

#1442238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基礎評鑑:

三、編訂評鑑實施計畫,並於辦理評鑑之學年度開
        始六個月前公告及通知受評鑑幼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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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5190

法規名稱:幼兒園評鑑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基礎評鑑:

一、組成評鑑小組,統籌整體評鑑事項,並得下設分組。

二、遴聘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擔任評鑑委員:

(一)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業務人員。

(二)具五年以上幼兒園(包括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園(所)長、教師或教

保員經驗。

(三)具三年以上大專校院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領域課程教學經驗之教師。

(四)具四年以上學校附設幼兒園(包括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之學校校長經

驗。

三、編訂評鑑實施計畫,並於辦理評鑑之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公告及通知受評鑑幼兒園

;計畫內容應包括評鑑對象、程序、期程、評鑑結果處理、申復、申訴、追蹤評鑑

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辦理評鑑說明會,向受評鑑幼兒園詳細說明評鑑實施計畫、評鑑指標及判定基準。

五、辦理評鑑講習會,向評鑑委員說明評鑑實施計畫、評鑑指標及判定基準、評鑑委員

之任務與角色。

六、公告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函送受評鑑幼兒園。

七、辦理評鑑檢討會,邀集評鑑小組及評鑑委員針對評鑑實施計畫、評鑑指標與判定基

準、評鑑委員之任務與角色及其他相關執行情形,予以檢討。

第 7 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基礎評鑑及追蹤評鑑,應於該學年度所有幼兒園評鑑結

束後一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

2 前項評鑑報告初稿完成後,應函送各受評鑑幼兒園。

第 8 條

1 受評鑑幼兒園對前條評鑑報告初稿,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收到報告初稿二星期內

,載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復

一、評鑑程序有重大違反相關評鑑實施計畫規定之情事,致生不利於受評鑑幼兒園之情

形。

二、報告初稿所依據之數據、資料或其他內容,與受評鑑幼兒園接受評鑑當時之實際狀

況有重大不符,致生不利於該幼兒園之情形。但不包括因評鑑當時該幼兒園所提供

之資料欠缺或錯誤致其不符。

三、幼兒園對報告初稿所載內容有要求修正事項。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申復有理由者,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復無理由者,維

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及函送受評鑑幼兒園。

第 10 條

1 基礎評鑑結果及追蹤評鑑結果公布,應包括該學年度全部接受評鑑之幼兒園園名、接受

評鑑之時間,及各園評鑑報告。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評鑑報告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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