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依據《幼兒園評鑑辦法》,基礎評鑑之辦理,下列何者為非?
(A)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編訂評鑑實施計畫,並於辦理評鑑之學年度開始三個
月前公告及通知受評鑑幼兒園
(B)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基礎評鑑,應於該學年度所有幼兒園評鑑結束後一
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
(C)幼兒園對報告初稿所載內容有要求修正事項,得於收到報告初稿二星期內,載
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復
(D)基礎評鑑結果公布,應包括該學年度全部接受評鑑之幼兒園園名、接受評鑑之
時間,及各園評鑑報告。
統計: A(628), B(189), C(325), D(143), E(0) #1341683
詳解 (共 2 筆)
法規名稱:幼兒園評鑑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基礎評鑑:
一、組成評鑑小組,統籌整體評鑑事項,並得下設分組。
二、遴聘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擔任評鑑委員:
(一)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業務人員。
(二)具五年以上幼兒園(包括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園(所)長、教師或教
保員經驗。
(三)具三年以上大專校院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領域課程教學經驗之教師。
(四)具四年以上學校附設幼兒園(包括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之學校校長經
驗。
三、編訂評鑑實施計畫,並於辦理評鑑之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公告及通知受評鑑幼兒園
;計畫內容應包括評鑑對象、程序、期程、評鑑結果處理、申復、申訴、追蹤評鑑
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辦理評鑑說明會,向受評鑑幼兒園詳細說明評鑑實施計畫、評鑑指標及判定基準。
五、辦理評鑑講習會,向評鑑委員說明評鑑實施計畫、評鑑指標及判定基準、評鑑委員
之任務與角色。
六、公告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函送受評鑑幼兒園。
七、辦理評鑑檢討會,邀集評鑑小組及評鑑委員針對評鑑實施計畫、評鑑指標與判定基
準、評鑑委員之任務與角色及其他相關執行情形,予以檢討。
第 7 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基礎評鑑及追蹤評鑑,應於該學年度所有幼兒園評鑑結
束後一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
2 前項評鑑報告初稿完成後,應函送各受評鑑幼兒園。
第 8 條
1 受評鑑幼兒園對前條評鑑報告初稿,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收到報告初稿二星期內
,載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復:
一、評鑑程序有重大違反相關評鑑實施計畫規定之情事,致生不利於受評鑑幼兒園之情
形。
二、報告初稿所依據之數據、資料或其他內容,與受評鑑幼兒園接受評鑑當時之實際狀
況有重大不符,致生不利於該幼兒園之情形。但不包括因評鑑當時該幼兒園所提供
之資料欠缺或錯誤致其不符。
三、幼兒園對報告初稿所載內容有要求修正事項。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申復有理由者,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復無理由者,維
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及函送受評鑑幼兒園。
第 10 條
1 基礎評鑑結果及追蹤評鑑結果公布,應包括該學年度全部接受評鑑之幼兒園園名、接受
評鑑之時間,及各園評鑑報告。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評鑑報告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