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1. 下列何種情形,原告之訴,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A)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B)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C)起訴不合程式
(D)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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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3), B(309), C(58), D(28), E(0) #1598432

詳解 (共 2 筆)

#2630154

第 249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D)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C) 
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A) 
如起訴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經補正事證未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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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2284
D是裁定駁回
(共 8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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