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關於輔助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輔助宣告應由法院裁判之
(B)輔助登記之聲請人應提出經公證之證明文件
(C)輔助宣告係由法院依民法規定為之
(D)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者,得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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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1), B(554), C(135), D(77), E(0) #2909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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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0541
民法第15-1條(C)Ⅰ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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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文件跟醫療證明是不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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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輔助登記之聲請人應提出經公證之證明文件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結婚雙方當事人與二人以上親見公開儀式之證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初設戶籍登記。
十、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
十一、分(合)戶登記。
十二、出生地登記。
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
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十五、依其他法律所為之登記。

一、輔助宣告
1.自然人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成與他人溝通或對於他人表達的意思的瞭解程度,比一般人稍顯較弱(即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比方說,有輕度智能障礙,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但容易被人利用詐騙等情形。聲請人可向法院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
2.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會同時選輔助人來幫助受輔助宣告人處理事情,像是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某些特定行為(如消費借貸、訴訟行為等,可詳閱民法第15條之2),要經過輔助人的同意才生效。
二、聲請人
1.本人
2.配偶
3.四親等內之親屬(即父母、祖父母、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等)
4.最近一年有共同居住事實之其他親屬
5.檢察官
6.直轄市、縣(市)政府
7.社會福利機構
三、輔助宣告的審理
1.法院為輔助宣告之審理,會委請專業醫師為鑑定,鑑定費用需由聲請人預納。
2.如果輔助人不能勝任輔助職務,可向法院聲請辭任,或由其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改定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四、輔助宣告流程簡圖
1.向法院提出聲請 
2.法院審理、醫院鑑定。
3.法院裁定
4.辦理戶籍登記。
資料來源: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07-58173-364a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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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546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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