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及收容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是否符合暫予收容之要件,由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決定之
(B)於強制出境前,主管機關皆應召開審查會審查之,並於審查會中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C)若對於強制出境之處分不服,得於收受處分後,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出異議
(D)臺灣地區人民作為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保證人者,於被保證人屆期不離境時,應負擔因強制出境所 支付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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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 B(100), C(64), D(556), E(0) #2790173

詳解 (共 2 筆)

#5469634
(A) 是否符合暫予收容之要件,由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決定之-->由內政部移民署
(B) 於強制出境前,主管機關皆應召開審查會審查之,並於審查會中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第18條第3項   
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
三、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C) 若對於強制出境之處分不服,得於收受處分後,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出異議--->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第18-1條第10項: 
   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     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八條之六、第三十八條之七第     二項、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2條第1項: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     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     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
(D) 臺灣地區人民作為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保證人者,於被保證人屆期不離境時,應負擔因強制出境所 支付之費用(正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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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是否符合暫予收容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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