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居家式托育服務相關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A)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二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之托育服務
(B)居家式托育服務採收費制
(C)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為之
(D)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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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8), B(19), C(23), D(56), E(0) #440074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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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三等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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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
2.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或專家、居家托育員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

第26條
1.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2.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4.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5.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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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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