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的方法,下列敘 述何者較不正確?
(A)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 政府採購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調解之規定。
(B)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 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
(C) 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 提出調解方案。
(D)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當事人 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未於 10 日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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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1), B(147), C(121), D(681), E(0) #3577397

詳解 (共 2 筆)

#6820794

政府採購法 第 85-4 條

  1. 履約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斟酌一切情形,並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
  2.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
  3.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
  4. 機關依前項規定提出異議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本題選項D,於十日內提出異議,視為調解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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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題目解析 本題主要針對公共工程履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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