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 以下何者為「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所規定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得終止 櫃檯買賣之情事?
(A)已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
(B)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
(C)公司營運全面停頓逾六個月
(D)選項ABC皆是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4), B(4), C(27), D(406), E(0) #3377919
統計: A(4), B(4), C(27), D(406), E(0) #3377919
詳解 (共 2 筆)
#7238475
第12-2條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該股票已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者。(A)
二、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三、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者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四、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為負數者亦同。但依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四項申請股票為櫃檯買賣者,於上櫃滿三年以內,得不受本款限制。
五、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情事經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仍未達成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於停止買賣後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據和解書、票據影本及其他資料向本中心申請者,前開六個月之期間自本中心核准之日起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六、(本款刪除)
七、公司營運全面停頓逾六個月(C) 或連續六個月公告之營業收入為零或負數者。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之上櫃公司係屬新藥研發事業者,於上櫃掛牌日之次月起三年內,營業收入為零或負數。
(二)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於特許合約工程興建時期無營業收入。
(三)經本中心認定屬行業特性、政府政策或其他合理原因所致。
八、其申請書及所附之書類,對重要事項涉有虛偽之記載或重要之事實漏未記載者。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發行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該公司於申請股票櫃檯買賣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有虛偽隱匿之情形,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扣除後,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櫃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櫃檯買賣之日起,至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發行人,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項目,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確定所屬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櫃規定條件者。
九、有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並辦理解散登記完成者,或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命令解散、廢止許可或經法院裁定解散者。
十、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十一、有重大違反上櫃契約情事者。
十二、其有價證券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經依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停止櫃檯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未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者。但依該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停止買賣者,不適用之。
(二)經依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櫃檯買賣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櫃檯買賣者,若於恢復櫃檯買賣後六個月內又經依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櫃檯買賣,且其停止櫃檯買賣之期間合併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十三、其上櫃特別股發行總額或股數低於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五條第七項或外國審查準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者。
十四、(本款刪除)
十五、(本款刪除)
十六、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者。
十七、其已成為國內上市(櫃)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之子公司者。但他上櫃(市)公司取得其股份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而依第二章之一相關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十八、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B)
十九、發行人之上市股票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終止買賣者。
二十、因合併、讓與、分割或移轉從屬公司股權,有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十五條之三、第十五條之十一、第十五條之二十、第十五條之三十二或第十五條之三十三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者;或變更公司名稱為投資控股公司,不符合本中心「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九及十二款之規定者。
二十一、其他有必要終止該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重大情事者。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該股票已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者。(A)
二、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三、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者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四、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顯示淨值為負數者亦同。但依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四項申請股票為櫃檯買賣者,於上櫃滿三年以內,得不受本款限制。
五、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情事經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仍未達成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於停止買賣後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據和解書、票據影本及其他資料向本中心申請者,前開六個月之期間自本中心核准之日起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六、(本款刪除)
七、公司營運全面停頓逾六個月(C) 或連續六個月公告之營業收入為零或負數者。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之上櫃公司係屬新藥研發事業者,於上櫃掛牌日之次月起三年內,營業收入為零或負數。
(二)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於特許合約工程興建時期無營業收入。
(三)經本中心認定屬行業特性、政府政策或其他合理原因所致。
八、其申請書及所附之書類,對重要事項涉有虛偽之記載或重要之事實漏未記載者。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發行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該公司於申請股票櫃檯買賣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有虛偽隱匿之情形,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扣除後,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櫃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櫃檯買賣之日起,至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發行人,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項目,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確定所屬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櫃規定條件者。
九、有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並辦理解散登記完成者,或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命令解散、廢止許可或經法院裁定解散者。
十、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十一、有重大違反上櫃契約情事者。
十二、其有價證券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經依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停止櫃檯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未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者。但依該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停止買賣者,不適用之。
(二)經依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櫃檯買賣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有價證券之櫃檯買賣者,若於恢復櫃檯買賣後六個月內又經依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櫃檯買賣,且其停止櫃檯買賣之期間合併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十三、其上櫃特別股發行總額或股數低於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五條第七項或外國審查準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者。
十四、(本款刪除)
十五、(本款刪除)
十六、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者。
十七、其已成為國內上市(櫃)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之子公司者。但他上櫃(市)公司取得其股份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而依第二章之一相關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十八、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B)
十九、發行人之上市股票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終止買賣者。
二十、因合併、讓與、分割或移轉從屬公司股權,有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十五條之三、第十五條之十一、第十五條之二十、第十五條之三十二或第十五條之三十三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者;或變更公司名稱為投資控股公司,不符合本中心「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七、八、九及十二款之規定者。
二十一、其他有必要終止該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重大情事者。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