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 承上題,公平會常因為沒有直接證據,很難認定廠商聯合漲價是「合意」行為,故於
2015 年三讀通過增訂「合意聯合行為」,未來主管機關可依據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
利潤考量和其他法律規定之相關條件,來推定是否為「合意聯合行為」進行裁罰。請問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以後公平交易委員會無須負舉證責任可逕行裁罰
(B) 修法後將減輕主管機關的舉證責任,使其能以相當依據推定聯合行為是否成立
(C) 廠商如不服公平交易委員會的行政處分可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D) 此次修法更加確立了公平交易委員會身為獨立機關的定位
詳解 (共 1 筆)
未解鎖
(A)還是要進行舉證行為,如依據商品或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