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侵害人之身體健康者,下列何者受害人不得向加害人請求赔償?
(A)道義赔償
(B)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C)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D)醫藥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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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59), B(13), C(14), D(1), E(0) #923467

詳解 (共 1 筆)

#4265567

致死

第 192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第 194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非致死之侵害

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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