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下列何者非地方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
(A)法人之監督及維護
(B)外國公司之認許
(C)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D)拋棄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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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9), B(480), C(140), D(54), E(0) #150605

詳解 (共 3 筆)

#279396
【公司法】
第四條(外國公司)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
第三百八十七條(登記或認許之申請)
  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這裏的中央主管機關指的是『經濟部』而不是地方法院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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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4902
(A)法人之監督及維護(X;地方法院管轄)
(B)外國公司之認許(O;非地方法院管轄。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已修法取消認許)
(C)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X;地方法院管轄)
(D)拋棄繼承(X;地方法院管轄)

第二章 民事非訟事件;第一節 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
非訟事件法 第 59 條 (法人監督及維護之管轄法院)
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請求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事件、第三十六條之請求宣告解散事件、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二條之有關法人清算事件、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許可召集總會事件、第五十八條之聲請解散事件、第六十二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及第六十三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公司法 第 5 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

公司法 第 4 條 (外國公司)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非訟事件法 第 194 條 (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家事事件法 第 127 條 (繼承事件管轄法院)
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
二、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
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
四、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
五、關於保存遺產事件。
六、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七、關於其他繼承事件。
保存遺產事件,亦得由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事件準用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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