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關於外國人之收容,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收容雖與刑事羈押或處罰之性質不同,然亦屬剝奪人身自由之一種態樣
(B)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得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C)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 45 日
(D)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 5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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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 B(31), C(15), D(554), E(0) #2790175
統計: A(19), B(31), C(15), D(554), E(0) #2790175
詳解 (共 6 筆)
#5879126
第 38-4 條(修法!新增再延長收容40/次,沒有次數上限!)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B)。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證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或因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強制驅逐出國,經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C);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D)。
前項延長收容期間屆滿前,受收容人因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強制驅逐出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移民署分別會商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家安全局及其他相關機關,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再延長收容:
一、未經許可入國。
二、曾犯國家安全法或反滲透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再延長收容之期間,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第四項再延長收容之聲請,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關於延長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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