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下列哪一項行政處分之瑕疵,不得因補正而治癒? (甲)行政處分作成時漏未記明理由;(乙)依法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丙)處分書 漏未載明處分機關;(丁)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給予
(A)甲丙
(B)乙丙
(C)丙丁
(D)乙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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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6), B(3375), C(158), D(246), E(0) #703824

詳解 (共 3 筆)

#976076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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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6074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 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 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 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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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608
(甲)行政處分作成時漏未記明理由→補正(...
(共 84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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