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民法中關於權利主體「自然人」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某藝人以「小香瓜」為藝名,因其非真名,不受民法有關姓名權規定之保護
(B)甲與乙同時遇難,不能證明死亡先後時,視為同時死亡
(C)丙因失蹤多時生死不明,被妻子依法聲請法院宣告其死亡。但丙實則仍生存中,卻因已受死亡宣告,所以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均為消滅
(D)丁開車闖紅燈撞上正在過馬路之孕婦戊,致其胎兒受傷。戊為胎兒之法定代理人,固得代為受領丁給付之賠償金,但若嗣後胎兒死產,該受領之賠償金應返還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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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 B(33), C(2), D(68), E(0) #3481887
統計: A(6), B(33), C(2), D(68), E(0) #3481887
詳解 (共 4 筆)
#7265277
在民法中關於自然人權利主體的規定,(D) 丁開車闖紅燈撞傷孕婦戊,致其胎兒受傷。戊為胎兒法定代理人代受賠償金,若胎兒死產,該賠償金應返還丁,是正確的敘述,因為胎兒有「法定解除條件」的權利能力,出生後才能確定,死產則先前受領的賠償應視為不當得利而返還。
分析各選項:
- (A) 錯誤:實務見解承認藝名亦受《民法》姓名權保護,故該藝名仍受法律保護。
- (B) 錯誤:根據《民法》第11條,同時遇難者應「推定」為同時死亡,而非「視為」同時死亡。
- (C) 錯誤:死亡宣告僅結束失蹤者的法律關係,並非剝奪其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若被宣告死亡者仍生存,其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並未消滅。
- (D) 正確:根據《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胎兒在受傷時有請求賠償的權利,由母親代受。但若嗣後死產,則不享有該生命健康權,先前受領的賠償金即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給加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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