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下列有關「宗教自由」保障之敘述,何者錯誤?
(A)人民有不信仰宗教之自由
(B)人民有同時信仰二個以上宗教之自由
(C)為促進宗教自由,國家應設立國教
(D)基於宗教自由,國家應嚴守中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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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5), B(56), C(17604), D(236), E(0) #1357640

詳解 (共 4 筆)

#1420603
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憲法第13條: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張治安教授-《中國憲法及政府》中提到:
為了保障信教自由,國家對宗教應採取超然中立的地位,此即所謂政教分離的原則:
 1.國家不得設立國教,亦不得承認某教為國教: 因為設立國教或承認某教為國教,即有強迫信仰的作用,而與信教自 由的精神不符。如美國憲法修正條款第1條即有「國會不得制定法律以確立宗教」的規定。 
2.國家不得由國庫資助任何一種宗教或全部宗教: 蓋國庫收入由全國人民負擔,而全國人民未必全為教徒。因此,國庫 資助某種宗教,實已失去平等超然的立場;又資助全部宗教,更是違反政教分離的原則,無異強迫不信教的人亦負擔宗教經費,變相鼓勵人民信仰宗教。 
3.國家不得因人民信仰或不信仰宗教,而予以優待或歧視: 如德國威瑪憲法第136條規定:「人民的公權私權,不得因信仰宗教而 特別給予,或因信教而受限制。人民公權私權以及擔任公職之權,與宗教上的信仰不發生任何關係」;我國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宗教,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4.學校不得強迫任何方式的宗教教育: 國家對於宗教,既處於超然中立的地位,就不能強迫人民接受宗教教 育,亦不容許任何學校強迫人民接受宗教教育。一方面保持國家對宗教超然中立的態度,另方面亦避免損害學生的精神自由。如我國私立學校法第8條第2項明定:「私立學校不得強迫學生參加任何宗教儀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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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1524

國家不可以設立國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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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9717
釋字第573號

 

憲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本院釋字第四九0號解釋參照)。人民所從事之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組織,與其發乎內心之虔誠宗教信念無法截然二分,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宗教性規範茍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寺廟之財產亦應受憲法有關財產權規定之保障。  憲法保障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為維護人民精神領域之自我發展與自我實踐,及社會多元文化之充實,故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及寬容原則,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前已述及;且憲法第七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國家如僅針對特定宗教而為禁制或畀予不利益,即有悖於宗教中立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規定,排除由政府機關、地方公共團體管理以及私人建立管理之寺廟適用該條例,僅將由信眾募資成立之寺廟(實務上稱為「募建寺廟」)納入該條例規範,其以寺廟財產來源作為差別待遇之區分標準,尚未涉及對不同宗教信仰之差別待遇,參酌前述該條例保護寺廟財產、防止弊端之立法目的,當屬考量規範對象性質之差異而為之合理差別待遇,固難謂與實質平等之要求有違。惟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依該條例第一條所稱「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及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寺廟及其財產法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僅適用於佛、道等部分宗教,對其餘宗教未為相同之限制,即與憲法第十三條及第七條所定之宗教中立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有所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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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512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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