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依土地法規定,有關地籍圖重測,界址認定的順序為何?①現使用人之指界 ②土地所有權人親自指界 ③參照舊地籍圖 ④鄰地界址 ⑤地方習慣
(A)②①④③⑤
(B)②④①③⑤
(C)①②③④⑤
(D)④①②③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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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10), B(1603), C(66), D(265), E(0) #393663

詳解 (共 7 筆)

#2986663
土地法#46-2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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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3663
第 46-2 條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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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2978

第55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
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第 57 條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
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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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 
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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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2 條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 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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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2868
第 59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 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 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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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2 條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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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 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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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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