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下列關於地方自治團體人事自主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A)直轄市副市長及所有一級單位主管、一級機關首長,於市長死亡時,即應隨同離職
(B)人口在 125 萬人以上之縣(市) ,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由縣(市)長報請行政院備查後任命之
(C)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外,其餘一級單位之主管均由區長依法任免之
(D)人口在 20 萬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由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薦任第 9 職等任用
統計: A(383), B(230), C(728), D(134), E(0) #2456096
詳解 (共 8 筆)
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
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Ⅲ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
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
)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
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
請內政部備查。
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
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
員任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D選項應更正為=>
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
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C)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外,其餘一級單位之主管均由區長依法任免之
第 57 條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 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to Fangoo 這邊修改一下~謝謝
(B)人口在 125 萬人以上之縣(市) ,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由縣(市)長報請行政院備查後(先後順序問題)任命之
>>不是先後問題,是" 報請內政部備查 "
謝謝6樓大大指出問題~
我的回答已做修正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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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直轄市長 |
縣市長 |
鄉鎮市長 |
村里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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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職務 |
行政院 |
內政部 |
縣政府 |
鄉鎮市區公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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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 |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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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 |
如經改判無罪時,或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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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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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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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 |
縣市議員、縣市長 |
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 |
村里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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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職權或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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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通知直轄市議會 |
內政部 通知縣市議會 |
縣政府 通知鄉民代表會 |
鄉鎮市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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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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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予撤銷 |
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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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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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職務 |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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