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下列關於地方自治團體人事自主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A)直轄市副市長及所有一級單位主管、一級機關首長,於市長死亡時,即應隨同離職
(B)人口在 125 萬人以上之縣(市) ,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由縣(市)長報請行政院備查後任命之
(C)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外,其餘一級單位之主管均由區長依法任免之
(D)人口在 20 萬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由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薦任第 9 職等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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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3), B(230), C(728), D(134), E(0) #2456096

詳解 (共 8 筆)

#4973943
(A)直轄市副市長及所有(除主人察風)一級單位主管、一級機關首長,於市長死亡時,即應隨同離職
→地方至度法 第 55 條
Ⅱ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
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
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
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B)人口在 125 萬人以上之縣(市) ,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由縣(市)長報請行政院(內政部)備查任命之
→地方制度法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
,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由縣(市)民依法選舉
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
)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
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
,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
內政部備查
 
**這邊不是很確定,有誤請指正感謝您~**
**9/27修改過!謝謝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C)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外,其餘一級單位之主管均由區長依法任免之

→地方制度法 
第 57 條  鄉鎮市人事規定(主人風以外 依首長)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
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山地原住民區自治準用鄉鎮市之自治規定)
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
規定
;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D)人口在 20 萬(30w)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由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薦任第 9 職等(簡十)任用
→地方制度法

Ⅰ 鄉(鎮、市)公所...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
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
員任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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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7753
(A)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因此不需要一同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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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4399840

D選項應更正為=>

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

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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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6380
(A)主計、人事、政風、警察主管及首長不...
(共 96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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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9211

 (C)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外,其餘一級單位之主管均由區長依法任免之

 第 57 條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 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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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6353

to Fangoo  這邊修改一下~謝謝

(B)人口在 125 萬人以上之縣(市) ,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由縣(市)長報請行政院備查後(先後順序問題)任命之 

>>不是先後問題,是"  報請內政部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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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6378

謝謝6樓大大指出問題~

我的回答已做修正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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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7914

§78

直轄市長

縣市長

鄉鎮市長

村里長

停止職務

行政院

內政部

縣政府

鄉鎮市區公所

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例外

如經改判無罪時,或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

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79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

縣市議員、縣市長

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

村里長

解除職權或職務

 

行政院

通知直轄市議會

內政部

通知縣市議會

縣政府

通知鄉民代表會

鄉鎮市區公所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應予撤銷

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

 

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解除職務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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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2637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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