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依憲法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關委員會委員任命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B)立法院依法設立調查委員會之委員,得逕由立法院院長任命之
(C)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
(D)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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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27), B(2156), C(1621), D(518), E(0) #1720343
統計: A(527), B(2156), C(1621), D(518), E(0) #1720343
詳解 (共 10 筆)
#2565921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委員/21人/三年、無給職/由行政院提請總統任命。同黨籍委員不可超過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已廢止)
金管會/行政院提請總統任命
nnnn
獨立機關(平、中、國)/行政院提名,經立法院同任命之。
立法院調查委員會 委員/立法院院會決議並由立法院院長為之。<釋字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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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6549
回樓上,立院調查委員是要先經過院會決議,而非直接由院長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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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9582
釋字585號-319槍擊案的真相調查委員會.....
個人解讀方式,如有錯請參與討論,謝謝!
委員的任命方式只有一種,
解釋上說的兩種其實就是前者
第一種是立法院報請總統任命,第二種是經過立法院會議之後,由立法院長任命
解釋文的結尾有提到兩個條文的意思其實是第一種,是報請不是提請唷!
二、真調會之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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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調查權係協助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所需之輔助性權力,其權力之行使應由立法院依法設立調查委員會為之。僅於特殊例外情形,例如所欲調查之事項具高度專業性質,由立法委員組成之調查委員會無法進行有效之調查時,始得經院會決議就一定事項之調查制定特別法,委任不具立法委員身分之相關專業人士,協助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上開委員所應具備之能力、資格審查及選任所應遵循之程序,雖屬立法院議會自治之事項,惟仍應以法律明定,其任命則應經院會決議後由立法院院長為之,與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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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調會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七人,由第五屆立法院各政黨(團)推薦具有專業知識、聲譽卓著之公正人士組成之,並由總統於五日內任命」,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各政黨(團)應於本條例公布後五日內提出推薦人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推薦,其缺額由現額委員選出之召集委員於五日內逕行遴選後,由總統任命」,係立法院考量其所欲調查事項有特殊、高度專業及公正之需求,須委任立法委員以外之專業人員組成調查委員會,協助立法院行使調查權,而制定特別法所作之規定。基於議會自治原則,相關人員之選任資格及程序,應尊重立法院之決定。如立法院決定接受各政黨(團)所推薦之人選,並經院會決議後由立法院院長予以任命,即應為憲法所許。立法院如為尊重國家元首,雖亦得依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請總統依法任命之,惟此非謂總統對上開人員有實質選任權限,更毋庸依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經行政院院長副署之。總統基於對立法院憲法職權之尊重,對於立法院所提人選,亦應予以尊重。故上開真調會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會委員除名或因故出缺時,由原推薦之政黨(團)於五日內推薦其他人選遞補之;其逾期未提出推薦人選者,由召集委員逕行遴選後,總統於五日內任命之」,應係指立法院各政黨(團)推薦人選或召集委員逕行遴選人選後,經立法院院會決議通過,再由立法院院長報請總統任命之意。本於上述相同意旨,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第二條及第十五條應由總統任命者,總統應於期限內任命;逾期未任命,視為自動生效」,亦未牴觸憲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感謝大家參與討論~重新解讀,應該是說最後那段黃底黑字的部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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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3683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已廢除,請參照"公民投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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