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 1 年內,仍得行使其權利。此稱之為:
(A)取得時效
(B)消滅時效停止
(C)消滅時效不完成
(D)消滅時效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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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2), B(66), C(869), D(112), E(0) #1786884

詳解 (共 5 筆)

#2802988

消滅時效之不完成

乃於時效期間將終止之際,因有難於行使權利之事實發生,暫使其完成延期。


消滅時效不完成之事由:

(一)事變

民法139條:「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二)繼承

民法140條:「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三)能力欠缺

民法141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四)監護

民法142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 五)婚姻關係

民法143條:「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消滅時效不完成之效力:

(一)消滅時效終止之際,如有上述難以行使權利之事實發生,則暫時使之不完成,亦即權利人仍得於法定停止進行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生中斷之效力。

(二)不完成之效力,因並非基於特定人間之行為而生,故其效力為絕對的,而得對一切人主張之。

(三)時效之不完成,既僅在於使即將完成之時效,在一定期間內暫時停止不完成,則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仍屬有效。故與時效之中斷,生重行起算之效果者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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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時效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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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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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進行停止,P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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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不完成第139條~1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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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1230620
未解鎖
第 143 條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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