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下列關於旅遊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A)民法旅遊契約之規定,乃為保護消費者之目的,解釋上皆具有強行規定之性質
(B)旅遊契約之給付,乃屬整體旅遊服務之提供,故除旅程安排為必要服務外,尚須結合提供交通、 膳宿、導遊或其他相關服務
(C)旅遊契約所約定旅遊費用之給付,具有整體性,非僅對個別旅遊服務所為之給付
(D)旅遊契約中,旅客具有協力義務,若旅客經定期催告後,仍不為協力行為,旅遊營業人得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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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53), B(63), C(104), D(109), E(0) #3117062
統計: A(553), B(63), C(104), D(109), E(0) #3117062
詳解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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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民法§514-1
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
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
民法§514-3
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為之。
旅客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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